档案开放与个人信息删除权冲突的内在机理及其纾解策略

发布时间:2024-01-19 14:42:05被阅览数:380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刘子聪

  2022年8月,《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以下简称《档案开放办法》)正式施行,旨在进一步规范档案信息的利用管理。与此同时,数字网络时代下信息侵权行为频发,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热议话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删除权(以下简称“删除权”),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过时的、非必要的或保存期限届满的个人信息。档案开放过程中涉及大量个人过往信息的开发与利用,而现行法对信息主体能否行使删除权未作规定,由此产生的冲突无疑会阻滞档案开放工作的推进,学界理应主动关注并作出适当回应。

  通过相关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部分学者存在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保护混用的情况,在展开具体论述前有必要对此予以澄清。虽然两者在保护对象上高度重合,但是除隐私信息外,个人信息还包括工作信息、教育信息、网络身份信息等非公开信息。在档案开放情境下,隐私保护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子集”,其保护对象是更为私密的个人敏感信息。而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集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档案开放过程中信息主体据以保护个人信息的具体权利依凭。

  现有研究主要从宏观层面对档案开放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展开论述,未曾涉及档案开放与删除权、更正权、可携带权等具体信息权利的冲突。基于上述研究,笔者认为档案开放与删除权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档案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分类、申请审核等方式从源头抑制冲突的产生,亦可根据比例原则维系个案平衡,实现档案开放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统一。

  删除权背离档案开放趋势

  1.档案开放趋势分析

  近年来,档案开放数量逐年递增,开放方式也更加多元化,由报纸、杂志等纸质媒介向图片、影音、门户网站等数字媒体转变。相较于迅速扩张的馆藏规模,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增长幅度有限,档案开放率甚至呈下降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政策法规的滞后性,198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行30年有余,规定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超长的等待期限无疑是阻滞档案开放的重要原因。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将30年档案开放期限缩短至25年。档案存放年限的缩短是扩大档案开放趋势的应然转向,也是时代变革的必然选择。在国家档案局的倡导下,以北京、上海、杭州等地为代表的档案主管部门率先引入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辅助档案管理。公众可以通过移动终端递交档案开放与利用申请,不再受时间、地域等客观条件限制。

  2.档案开放与删除权相互冲突

  在数字网络时代,社会遗忘机制几乎停止运转,数据信息的可复制性、可共享性、可访问性使得“记住成为常态,而遗忘成为例外”。档案开放的目的在于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利用,但是开放的档案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黑历史”,即便档案记载内容属实,一旦对外开放将会降低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甚至影响其正常生活。对此,《个保法》规定删除权,旨在增强私人主体的信息控制能力,当出现法定情形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信息。在社会遗忘机制近乎失灵的背景下,删除权是信息主体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方式,其与档案开放之间的冲突无可避免。此外,开放档案在信息技术的加持下传播迅速,经过删除处理的档案信息可能随时出现,这将进一步加剧两者之间的冲突。

  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出台后,欧洲档案馆也曾面临如何平衡档案开放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欧盟秉承损害最小原则采取了一系列规制措施,例如:要求档案馆在档案开放前进行信息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判断档案开放与否;通过脱敏技术处理个人信息,使之丧失识别可能;审核档案开放利用申请,核查申请内容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等。虽然GDPR第十七条规定的被遗忘权与删除权在使用方式、适用对象、例外情形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欧盟所采取的各项举措为我国相关实践的开展提供了有益经验。

  档案开放与删除权冲突的表征与原因

  1.档案开放与删除权冲突的具体表征

  一是集体记忆与信息自决的价值取舍。集体记忆是历史经验教训和民族认同感的重要载体,也是再造社会团结、对抗文化侵袭的理论依凭。有关集体记忆的概念最早由法国社会学者哈布瓦赫(Maurice Halbwachs)提出,是指“特定社会群体之成员共享往事的过程和结果”。而档案开放是集体记忆得以传承延续的重要载体,特定档案信息的开放可能受到删除权的制约和抵牾,使集体记忆的留存不再完整。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的目的是减少过去信息对当前状态的侵扰,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即使曾经犯错,信息主体仍有权要求外部世界客观公正地看待自己。但是,被要求删除的档案信息对集体记忆的构建同样重要,档案主管部门若批准信息主体的删除申请,与之相关的集体记忆日后将以碎片化状态呈现。因而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档案开放与删除权的冲突会产生集体记忆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取舍问题。

  二是删除权的适用可能侵害公众知情权。信息自由与表达自由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前提,档案开放作为信息自由的实现方式意图将已经归档的档案信息再度对外公开。并且随着移动终端的普及,公众能够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获取档案信息。而删除权在确立之初便饱受争议,反对意见主要源自删除权对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威胁。在档案开放逐渐成为社会重要信息来源的背景下,删除权的行使无疑会阻滞档案信息的公开,使公众难以获悉完整的档案内容,进而危及公众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曾因基于个人信息权益的考量而牺牲公众知情权。以“陈寅恪案”为例,作者陆某某利用档案开放资料编写图书《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销售过程中,原告以文章内容侵权为由起诉作者和出版方,即便被告多次举证证明文章材料源自公开档案,终审法院仍认定其行为属于擅自公布他人档案,判令作者删除相关内容。显然,法院判决更倾向于个人信息保护,以公众知情权为表征的档案开放被置于第二顺位。但是,美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作出了相反判决。在“Harvey Purtz v.Rajesh Srinivasan”一案中,Purtz声称,Srinivasan作为运营者拒绝删除《每日加利福尼亚报》网络档案中关于其子(已故)与人发生争执的内容,使其饱受折磨。法官对原告的丧子之痛表示同情,但认为在线网络档案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若准予删除将损害公众知情权。显然,上述两项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所反映的是不同国家法律规范差异化的价值取向,至于个人信息权益与公众知情权何者优先,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判断。

  2.档案开放与删除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信息化建设使删除权可以应用于各类档案开放场景,是冲突产生的客观外部条件。传统档案工作以档案的实体管理为中心,包括档案载体与档案信息,所有类型的档案管理工作最终都要落到档案实体上。以纸质媒介为依托的档案开放基本不会与删除权产生交集,矛盾或冲突更是鲜有发生。但是在信息技术的助推下,公众能够实时检索在线数据资源,以数字电视、社交媒体、门户网站(主要是搜索引擎)为代表的无线通信工具将进一步深化档案开放利用,使档案开放与删除权冲突成为可能。

  档案开放与删除权价值取向的相互对立是冲突产生的逻辑起点,档案开放工作以公共利益为导向,而删除权秉承信息自决原则,强调个人信息保护。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档案部门被赋予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有权处置各类档案信息。除常规档案外,诉讼性档案、处分性档案、事件调查总结性档案的公开可能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即便档案内容登载属实,但是与人身有关的个人信息随着时间或外部环境的变化可能发生扭曲、失真,无法准确描述信息主体的现实状态,使外界对其产生偏见或负面评价。在公共利益导向下,档案部门主要根据法定程序决定档案开放与否,在此过程中可能忽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删除权始终遵循信息自决理论,删除请求的提出将引起不同利益的冲突对立,并且这种对立关系贯穿档案开放过程始终。

  纾解路径选择

  1.档案信息去标识化分级处理

  匿名化处理方式为追求信息安全性,以牺牲使用价值为代价,而去标识化的处理方式能够更好地兼顾信息安全性与可用性。2021年4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效果分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根据重标识风险程度的不同,将个人信息标识度分为4个等级(如图所示),级别越高,重标识风险越低。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根据去标识化评定流程对计划开放的档案信息进行评估分类。

个人信息标识度分级图

1.jpg  一方面,合理使用完全开放类档案。4级与3级标识度的个人信息可识别风险程度较低。其中,聚合数据已基本排除个例数据,不具有可识别性。3级数据重标识风险远低于设定阈值,即便完全开放,对信息主体造成的影响也在可接受范围内。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档案主管部门对于此类开放申请的审核可以适当放宽。但其仍负有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严禁申请人利用技术手段重新识别已经开放的档案信息,违者须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审慎开放高识别风险档案。相较而言,1级与2级标识度的个人信息可被轻易识别,甚至直接指向信息主体,是删除权的主要行使对象。我国档案主管部门可制定“豁免清单”,通过反向限制的方式禁止档案的非法使用,明确规定档案信息的禁用范围。尤其是个人敏感信息,一旦公开给信息主体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因而必须审慎开放。

  2.利用申请审核机制规避侵权风险

  国家为鼓励档案开放积极创设和提供便利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档案开放利用不受任何约束。《档案法》第三十条与《档案开放办法》第十八条都有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申请者必须持有合法证明并向国家档案馆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查阅或利用相关档案。而档案部门作为“守门人”,应合理利用申请审核机制抑制争端。具体而言,档案部门可将申请审核机制作为档案开放的前端控制方式,用其筛查各类档案开放申请,将违法的、不合理的、存在侵权可能的申请排除在外,通过事前审核规避冲突。同时,除递交档案开放申请外,申请人必须表明档案使用目的。若其宣称“档案开放内容用于合法正当用途”,诸如此类的开放申请不宜予以批准,因为过分宽泛的处理目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档案开放的实际用途与申请目的之间必须密切关联,这要求档案主管部门适时跟踪观察档案利用情况,否则申请审核机制可能流于形式。

  此外,《档案开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档案开放同意规则,档案部门可据此主张侵权免责,但其适用存在条件限制。一是适用范围以单位或个人捐献、寄存档案为限;二是要求档案部门与捐赠主体对档案开放未作约定。就信息安全而言,档案开放同意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限定过窄。一方面,捐献、寄存主体与档案内容中记载的个人信息可能不具有同一性,由前者决定是否开放涉及他人信息的档案实为不妥;另一方面,征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既符合《个保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同意规则,也有利于简化档案开放程序,降低审查成本与监管难度。并且档案主管部门在面对信息主体的删除请求时,可以开放同意规则为由提出合理抗辩。

  3.比例原则指引下的个案平衡

  删除权并非绝对权,不能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以集体记忆、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为表征的公共利益同样值得保护。肇始于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是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来检视国家行为是否具备合宪性,以达到保护人民之自由与权利的目的”。在档案开放问题上,比例原则对于审查申请标准的厘定以及删除权的规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适当性原则要求目的正当性。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旨在擦除档案开放内容中有关个人信息的部分,尤其是“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性评价降低的信息”,其正当性无可置疑。在删除请求提出后,若相关档案信息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无法实现彻底删除的目的,则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因档案公开而遭受的损失,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档案主管部门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社会下,尽管删除难度与删除成本不断攀升,但是档案主管部门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信息删除在技术上难以实现而拒绝删除请求。

  第二,必要性原则追求损害最小化。若信息主体的删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档案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面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开放,信息主体大多倾向于彻底删除的处理方式,这不仅对删除技术提出了过高要求,档案主管部门还需为此付诸高昂的删除成本。匿名化的处理方式亦难称妥当,在其使用和流转过程中,信息来源的增加与识别技术的进步使得匿名化信息存在重新识别的可能。并且匿名化信息已脱离《个保法》的规制范畴,因而不宜将其作为删除权的主要行使方式。相较而言,访问限制、关联屏蔽、索引移除等处理方式更加便捷高效,档案主管部门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与技术需求实现删除目的。

  第三,均衡性原则强调手段之于目的的合比例性。比例原则以适当性与必要性“测试”为前提,而价值均衡性的判断在最终适用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档案部门删除相关档案信息,应确保删除方式之于公共利益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删除权的行使将面临正当性灭失的危险。如果删除权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超过个人信息的保护限度,则有违均衡性原则,档案部门有权拒绝信息主体的删除请求。至于利益评判标准主要参照主体身份(如公众人物、未成年人等)、信息属性(如公共性、隐私性等)、发布时间等因素制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情况下删除权都要让渡于公共利益,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超过个人信息保护限度时删除权的行使才能获得正当性。

  档案开放是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增强文化自信与历史主动的重要抓手。在政策指引与技术助推下,国家正逐步扩大档案开放规模,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与个人信息权利产生冲突,而冲突背后反映的是以集体记忆、公众知情权为表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自决权之间的对立。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信息去标识化分级处理配合档案开放利用的申请审核机制,能够有效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总之,档案主管部门应不断提高档案开放水平,改善档案利用服务条件,尽可能实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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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