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档案安全刑法保护模式的预防化转型与方案

发布时间:2024-02-20 08:31:09被阅览数:269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秦长森

  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的重中之重,关涉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存续和发展。在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进程中,如何有效提升档案安全的法治化保障水平,促进档案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档案事业面临的现实课题。就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而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将档案分为国家档案与个人档案是否足以保护法益”“对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是否需要另设罪名”“如何防止罪名增设导致的惩罚依赖”等问题仍需理论予以及时回应。有鉴于此,笔者将立足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首先提出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预防模式,其次证成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最后对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的具体路径进行阐释,以期用法治化促进档案治理的现代化。

  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

  1.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模式的特征

  现行《刑法》只有两个档案犯罪,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对档案安全的既有刑法保护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在犯罪类型上,现有档案犯罪属于行政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一的罪状规定,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除了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抢夺、窃取行为外,还需要分析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国有档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二的罪状中更是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违反档案法的规定”这样的空白刑法规范。这种构成要件上的行政从属性、法律责任上的行政可罚性以及行为评价上较弱的反伦理性,都体现了档案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特征。第二,在法益保护上,偏重对文物管理秩序的保护。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立法者将档案犯罪委身于文物犯罪之中,表明在其看来档案犯罪与文物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同符合契。第三,在实行行为的设置上,一般为传统刑法规制的不法行为。档案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为抢夺、窃取、非法出卖、非法转让等行为,这些行为历来均被我国法律传统所禁止。

  2.档案安全刑法既有保护模式的流弊

  通过考察我国档案安全刑法保护的既有模式不难发现,我国档案安全的刑法保护在保护范围、保护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在保护范围上,现行《刑法》将档案犯罪置身于文物犯罪中,不仅忽略了档案犯罪的独特性,还忽视了档案安全法益的独特价值。虽然档案与文物具有相似性,但两者之间并非种属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在数据价值和情报价值方面,档案有别于文物。例如,社交媒体档案是信息时代一种新的记录类型,可以成为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而文物并不具备上述功能。此外,现行档案犯罪只保护国有档案,保护的类型相对单一,缺乏对其他具有价值的档案类型的保护。其他类型的档案完全也有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影响深远,若不及时通过刑法进行保护,便会危及国家与社会的健康发展。

  在保护方法上,现有档案犯罪立法不仅缺乏保护法益的有效措施,还低估了档案工作在双层社会中的具体风险。我国的档案犯罪立法采取的是行政犯的立法模式,但档案犯罪却并未随着前置性档案立法的修改而进行调整。不仅如此,由于我国档案犯罪均为古典刑法中的罪名,难以有效地应对互联网时代档案工作面临的诸多风险。以人工智能、大数据为代表的现代科技在赋能档案工作发展的同时,也给档案的安全保护带来挑战。现有的档案犯罪立法掣肘于数字时代的发展,单纯依赖网络犯罪进行保护无法凸显档案的独特价值,也并非长久之计。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模式的提倡

  预防刑法保护模式受积极刑法观影响,认为刑法应当以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到社会生活中,同时主张增设轻罪,以防止刑罚的严厉带来的处罚泛化。采取预防刑法模式保护档案安全,具有理念上的科学性、手段上的正当性和宪法上的依据。

  就保护理念而言,预防刑法侧重保护内涵更加模糊的集体法益。根据预防刑法的要求,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应当继续犯罪化,同时通过增设轻罪来调和刑罚适用的风险。将预防刑法理念注入档案安全的保护中,意味着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应当继续增设档案犯罪,以充分保护档案安全法益。此外,刑法应当采取轻刑模式保护档案安全。由此可见,在预防刑法理念下,我国档案犯罪的罪名将会更多,对档案安全的保护也更加全面。

  就保护的正当性而言,档案安全法益本身属于适格的集体法益,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所谓集体法益是指,所有个人都能平等地、没有冲突地享受的利益,具有不可分配性与不可拆分性。在现代社会中,档案安全对每个个体的存续和发展都十分重要,一旦档案安全的保护条件遭到破坏,整个社会都会因此受到伤害。档案安全便是一种促进众人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性安排,档案安全一旦被破坏,就会成为牵涉公民生活的安全隐患。

  就宪法维度的依据而言,档案事业属于我国文化事业的一部分,具有刑法预防保护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档案事业具有为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重要性,倘若刑法不能为档案安全提供有效保护,无疑会对整体文化事业的建设带来冲击。

  档案安全刑法预防保护模式的演绎

  1.档案安全保护法益的限定

  集体法益本身具有模糊性,即便提倡以预防主义模式保护档案安全,也不应当毫无节制地扩张集体法益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对档案安全法益进行合理的限定。对此,笔者倡导以“法益侵害的实质化判断”和“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判断”为核心以框定档案安全法益的保护范围。

  法益侵害的实质化判断是指从正面筛选出适格的档案安全法益,筛选的标准在于档案安全法益必须要在经验上是能够把握的实体。对此,可从档案的客观性、完整性与机密性三大特征入手展开分析。保护档案的客观性、完整性意味着必须要保障档案对社会活动的客观真实的记录,保护档案的机密性意味着要保护档案信息的私密价值。在此基础上,便可根据档案的不同属性,确立档案安全保护法益的具体类型。首先,刑法保护档案的客观性是为了避免篡改、伪造等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档案内容失真。在我国,伪造、篡改档案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典型案例便是通过伪造或者违规办理学籍档案、伪造变造户籍和居民身份证而冒名顶替获得高等教育入学资格。其次,刑法保护档案的完整性是为了避免发生破坏档案的行为。一旦档案的完整性被破坏,不仅会冲击国家的管理制度,还可能招致整体社会运转的紊乱。最后,刑法预防保护档案的机密性是为了防止机密档案内容遭到泄露。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档案,可能在一段时间内不被允许公开;对于一些包含商业秘密的企业档案,一经公开便会破坏企业的经营秩序,影响企业的预期收入;对于高校的档案而言,一旦被泄露,就会侵犯广大师生的个人信息权益。从上述角度来看,档案机密性也应当成为适格的档案安全法益。

  比例原则的判断是指从反面排除不适格的档案安全法益。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刑事立法的增设必须要考察是否合目的性、适当性、是否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最小化。据此可以发现,对档案机密性不属于适格的档案安全法益。第一,对于国家机密档案安全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来实现;第二,对于企业档案中的商业秘密、学校档案中的个人隐私等法益,也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来进行保护。因此,即便从合目的性角度看,档案机密性属于适格的刑法法益,但在现行刑法中已有相关罪名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再增设新罪进行保护,无疑违背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2.档案完整性的刑法预防保护方案

  刑法保护档案的完整性是为了防止发生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而造成的档案记录功能失效的后果。对于档案完整性的刑法保护,可分别从“预防性构成要件的设计”与“量刑基准的安排”两个方面展开。

  其中,构成要件应采取“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双层混合主义的预防模式。原因在于:“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的双层主义立法模式能够框定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平衡保护人权与保护档案安全之间存在的张力。通过设置“行为要素”,可在行为人甫一实施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时,便利用刑法的特殊预防机能进行规制,防止不法行为蔓延成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甚至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通过设置“结果要素”,可以体现刑法对不同违法行为规制的差异,保障刑法的一般预防机能。换言之,“行为要素”是对档案完整性法益的前置性保护,“结果要素”是对档案完整性法益的独立性保护,两者共同发挥出预防保护档案完整性法益的效果。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条在宏观上明确规定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之基本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档案馆代为保管”的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的制度,这些法条均可对档案完整性法益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同时也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也不能直接按照犯罪来处理,而是需要对档案完整性法益是否受到破坏进行实质性认定,对于实质性认定的标准可以按照行为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行为犯模式进行。

  对于档案完整性刑法保护的量刑基准,笔者建议采取梯度型的刑罚设置模式。首先,立法者可以考虑对实施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设计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理由在于: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属于行政犯罪,伦理性不强,如果过度加大刑罚的打击力度,容易发生滥用刑罚权的风险。此外,按照我国刑事立法对轻罪量刑设置的惯例,对于法益侵害性不强的行为,刑法一般会采取一年有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量刑基准,危险作业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新设预防性犯罪皆是如此。其次,立法者可以考虑对实施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设计最高量刑基准为三年有期徒刑。试想,如果行为侵害了档案的完整性,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便意味着档案的本体已经灭失,档案的各项社会机能也将不复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将会造成法益本体不可修复的损害,援用一年有期徒刑无法发挥刑罚的报应机能。此外,由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在客观上要远高于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因此将最高刑设置为三年有期徒刑不仅符合我国刑法对个罪量刑设置的一贯规定,还能与侵害“行为要素”的不法行为形成阶梯式的区分,实现对档案完整性法益的双层保护。

  3.档案客观真实性的刑法预防保护方案

  档案客观真实性与档案完整性之间既存在联系,又具有区别。关联之处在于两者均属于档案安全法益的一部分,具有法益的同质性,差异之处在于对档案完整性的保护侧重保护档案的本体性价值,而对档案客观真实性的保护则侧重保护档案内容之于社会的信赖利益。这意味着,档案客观真实性刑法预防保护的方案与档案完整性的刑法保护之间既存在关联也存在区别。

  与档案完整性构成要件设计相同,“行为要素”作为档案客观真实性的预防性保护要件,可以发挥刑法在犯罪预防上的威慑功能。然而,不法行为对档案真实性破坏产生的风险较为缓和,并不具有高空抛物、危险驾驶这类行为所具备的危险急迫性、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等特征,倘若刑法只是规定“行为要素”,无疑大大前置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与此同时,对档案客观真实性行为的破坏往往能够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恢复,行为人也未必全然相信伪造档案的真实性,这表明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低于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因而对档案客观真实性的保护便不能以“结果要素”来对“行为要素”进行限制,否则就会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机能。对此,笔者建议通过“情节要素”限制“行为要素”,以防止刑法过度注重对安全的保障而忽略保护公民的自由。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情节要素”广泛地内嵌于罪名的构成要件内部,以揭示不法含量的渐变性与流动性,使构成要件永远面临着量的检验。通过“行为要素”与“情节要素”的结合,既能充分发挥预防性犯罪对档案完整性法益的保障,也能通过对犯罪情节进行实质性评价,进而筛选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不法行为。

  基于上述前提性思考,对于档案客观真实性刑法保护的量刑设置便可以一年有期徒刑为最高刑期。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量:第一,设置一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对犯罪分子的报应要求。当前,档案法的宣传与解读工作更加深入,执法与检查工作也更加频繁,即便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档案,也能更容易识别,因此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的行为已经无需通过重刑进行惩处。第二,设置一年有期徒刑有利于不同罪名之间的竞合衔接。刑法处罚破坏档案完整性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与保障档案的不可篡改性,侧重的是对不法行为本身的评价。至于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利用故意毁坏财物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进行惩处。申言之,通过轻罪治理破坏档案客观真实性的行为已足以实现法益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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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冲击下刑法教义学的应对与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2AFX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