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9 14:27:42被阅览数:343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编者按:领域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新型法学研究范式。当前,以财税法、环境法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法研究已经或正在形成。档案工作重则涉及国家机密,轻则关乎个人隐私,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领域,因此,将档案法纳入领域法学研究视野中,无论是从学理层面对其进行解读,还是从治理层面具体到其适用,都能为现行研究提供新思路。本刊推出“领域法学视角下的档案法律适用”专题,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行政、环境等领域档案法律问题,以期为档案法律研究与实践提供参考借鉴。
文/张罡
档案法是档案工作和档案事业的法治保障。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推进,档案法在档案治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并已发展成为对档案事务科学、规范治理的重要手段。当前,学界主要从行政法的立场出发,运用部门法的研究范式,来对档案法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沿循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思路来展开分析,将档案法视为行政法的下位法,也即部门行政法。此种研究路径不仅无法适应“档案治理法治化”的时代背景,也不能很好地阐释档案法中的诸多规定。领域法作为以问题为中心的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对于档案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因此,有必要从领域法的角度来认识档案法。而在其中,首要问题便是明确档案法作为领域法的理论定位,以及为什么要将档案法归入领域法之中。
档案法作为领域法的理论定位
1.档案法作为领域法的理论意涵
“领域法学”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财税法的研究之中,后在环境法、医事法、体育法等多学科研究中延展开来。从领域法自身的理论特质出发,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是一个以档案事务为特定领域,法学为基本要素,集档案学与法学于一体,横跨档案科学与法律科学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与传统部门法基于“调整对象”来构建自身规范体系不同,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立足于实用主义立场,跳出“部门法思维”,不再受限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以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为中心,旨在解决档案事务中与法律有关的问题,并在档案法体系内对不同部门法规范加以整合,实现档案法律规范的“以我为主,为我所用”。
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交叉性。档案事务领域涉及建档归档、档案保管、开放利用以及档案信息化等,但这些问题与特定法律领域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可能同时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多种法律规范在档案法中交叠适用,从而使得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也具有交叉性。如对档案中的个人信息行使删除权,则可能同时涉及档案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
其二,开放性。与体系封闭的部门法相比,档案法是开放的,这种开放性的特质意味着对于档案法律问题的解决,不仅要关注法学话语体系内法律条文解释的逻辑推演,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档案业务知识、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及档案事业的发展动向来综合适用档案法律规范。
其三,整合性。领域法旨在打破部门法的壁垒和藩篱,以鲜明的问题意识为指引,只关注法律规范能否解决档案领域的现实问题,而不在意法律规范本身的部门法属性。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以档案法律问题为中心,调整对象复杂多样,调整范围所涉甚广,与传统法律部门在规范内容上同构互补,各部门法的规范要素被吸收并加以整合,通过纵横向上的规范提炼成为档案法内在的规范集成。
2.档案法作为领域法的理论追求
长期以来,基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档案法在我国都被贴上“行政法”的标签,并将其归属于部门行政法之中,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科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研究档案法,主要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目标,从行政法律关系出发,来对档案法中的权义构造加以明确,关涉行政指导、行政组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毋庸置疑的是,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档案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事实上,档案法与行政法虽然在规制领域和规范理路上存在交叉与重合,但却并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单一的部门法理论无法涵盖档案法的全貌。在全面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之下,档案法从立法理念到具体制度都发生了许多变化,“公众参与”“档案信息化”等均超越了传统行政法范畴,传统行政法无法切实回应档案领域所遇到的现实问题。因此,便需要档案法从公法与私法中汲取有益养分,以档案法律问题为导向,整合各部门法中的规范要素,确立作为综合性领域法的规范特质。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不是对各部门法的简单集合,而是在档案事务领域,以档案学专业知识为统领,综合运用各相关部门法规范来解决档案工作中的法律问题。领域法的提出,不是为了取代部门法的既有框架与研究范式,也不是为了否定部门法知识对于档案法研究的重要意义,而是为了对传统部门法知识体系进行拓展与补充,提供一个研究档案法的全新视角。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超越了传统部门法的划分,避免了“削足适履”的规范建构与“画地为牢”的规范适用,档案法不再作为任何部门法的“附庸”,而是成为具有自主性、应用性、专业性的领域法,将档案法作为领域法来加以考察,旨在明确档案法自身的主体性,突出档案法独立的规范品格,体现出档案法作为档案领域专门法的理论追求。
档案法作为领域法的理论动因
1.档案治理法治化的时代因应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档案工作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应当充分发挥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支撑性作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离不开国家治理法治化,档案治理现代化也离不开档案治理法治化。其中,档案治理法治化的水平高低,集中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通过对这三方面的综合考察,可以看到领域法思维对档案治理法治化的促进作用。
其一,立法的综合化。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在规范内容上并未囿于单一部门法的限制,而是在其中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诸多规范。《档案法》通过在立法层面增设相关条文,在横向上与其他法律法规同构互补,如《档案法》新增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档案移交”的相关规定,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集成。在纵向上则借助“软法性条款”为档案领域的制度更新预留空间,以便其可以对档案事务进行具体处理,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其二,执法的精细化。《档案法》通过“赋权性条款”来实现执法的差异化与精细化,从而体现出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内在的异质性特质。如《档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一条文便是“赋权性条款”,通过“可以”这一连接词,赋予档案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灵活执法的空间。
其三,司法的专业化。对于传统民事、刑事以及行政类司法案件的解决,仅需在特定部门法体系内,借助法律解释技术来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即可,但对于涉档案领域案件的司法裁判,不仅需要法律的专业知识,更离不开档案领域的特定知识,如在因利用档案而导致侵权的纠纷中,如果没有档案学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士参与其中,这类案件可能很难得到妥善的解决,而这正是由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自身的开放性所决定的。
2.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内在反思
行政法视域下的档案法,将档案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自身的调整对象,并在行政法的部门法范畴内进行规范建构。囿于行政法的部门法研究范式,档案法不仅很难在法律层面上对档案领域的新问题、新变化予以回应,也无法在行政法主导的知识体系中阐扬自身的独立精神。部门法研究范式立基于形式理性,在不同法域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线,依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区别,形成诸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门类。以民法为例,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提取公因式来建构“总—分”式的规范体系,借助法教义学的方法来实现民法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而就作为领域法的档案法而言,其调整的对象不是法律关系,而是特定的事物关系,也即档案法调整档案关系,在档案关系内部则可能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等等,如《档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在领域法视角下,档案法本身不是通过抽象概括来进行体系建构,而是秉持问题导向,从实质理性出发,对涉档案领域的各部门法规范加以整合,使其在档案法体系中得到具象化的表达。档案法之所以被称为档案法,而不是档案行政法或行政档案法,是因为档案法所规范的对象都与档案有关,只要涉及档案的法律规范都可归入到档案法之中,而不需受限于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范式。这样做不仅能更加高效、直接地研究和适用档案法,也能避免因传统部门法划分的刚性原则和固化标准所带来的弊端,从而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档案法学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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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罡.新《档案法》中的“软法性条款”:理论拓补与规范识别[J].档案学通讯,2022(3).
[3]张华滨.对有关涉档案法律问题的思考[J].中国档案,2023(3).
[4]张罡.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档案工作中的规范适用[J].档案学通讯,2022(5).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