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奥运档案资源开发利用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4-01-18 14:23:53被阅览数:405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程丁卯 李军

  奥运档案在奥运知识经验传承、奥运精神弘扬以及国家认同等方面意义重大,是非常重要的奥运遗产。国际奥委会十分重视奥运档案遗产的开发管理,通过开展遗产资产管理(Patrimonial Assets Management,PAM)项目,有效推进奥运遗产的数字化、还原、编目和出版工作。澳大利亚、英国等奥运会举办国都曾广泛收集、整理奥运会相关档案,并进行数据化后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在借鉴国际经验和传承2008年北京夏季奥运会遗产的基础上,北京冬奥组委制定并实施《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遗产战略计划》,提出在7个方面35个领域重点打造一批冬奥会遗产,其中“创造文化遗产”部分包含了“档案管理”。该计划要求“科学收集、整理、归纳和留存好北京冬奥会文字档案和实物档案,形成丰厚完整的文字和实物档案遗产”。北京夏季、冬季两届奥运会均留下了海量的原始档案资料,北京市档案馆等部门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接收和保存。奥运档案是我国双奥盛会的真实记录和民族复兴的历史见证,开发利用奥运档案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奥运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复杂的著作权问题,需要对著作权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加以明晰,确保在法治轨道内实现奥运档案传承奥运记忆、满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巨大价值。

  奥运档案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奥运档案内容丰富,种类较多,既有文件、报告、书籍、论文、设计方案、宣传画、报表、会议记录等纸质文本和实物,也有数码照片、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网页等数字形式的资料。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奥运档案应当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奥运档案才能构成“作品”。但并非所有符合“独创性”且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许多类型的智力成果,如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官方正式文件等虽然在字面上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仍然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围以外。因此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奥运档案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独创性”及“以一定形式表现”的“作品”构成要件;二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奥运档案,可称之为奥运档案作品,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档案馆收藏的奥运档案中有大量公共信息的档案,如官方文件及正式译文、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均不属于奥运档案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对于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及著作权人声明免费使用的奥运档案作品,他人也可自由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应依法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七条关于接收和收集档案的规定,奥运档案有以下来源:一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移交的档案。例如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委会、申奥委、奥组委等机构移交的奥运档案。二是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寄存、捐献或者转让的奥运档案。例如由相关赞助企业、运动员、志愿者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奥运档案。对于档案馆收藏的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奥运档案作品,应区分著作权主体。若档案馆享有档案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则档案馆可直接进行开发利用,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但奥运档案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也可能分别隶属不同的主体。对于档案所有者捐赠或由档案馆购买(收购或者征购)的奥运档案作品,档案所有权虽然移至档案馆,但著作权并没有一并转移。为了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档案馆应在接受捐赠或者购买档案时,与原档案所有人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明确档案馆有权对奥运档案作品进行进一步开发和利用。

  奥运档案数字化的著作权问题

  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等部门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学界对档案数字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档案数字化是将文本、实物等档案转化成为数字信息,其本质是数字化复制行为,是对档案信息载体形式的转化。广义的档案数字化除了数字化复制,还包括档案数据库建设,数据库建设的本质是对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汇编。本文讨论广义的奥运档案数字化著作权问题,既包括对奥运档案的数字化复制,也包括奥运档案的数字化汇编。将文本、实物等奥运档案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该权利归属于奥运档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假如档案馆不是奥运档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取得档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后方可进行数字化复制。同理,广义档案数字化中的奥运档案数据库建设,会涉及对奥运档案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汇编和信息网络传播,这些行为均受奥运档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档案馆为了方便受众检索而上线的奥运档案作品目录检索功能,当用户输入关键词后,页面会显示该作品的简短片段。对于此类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片段的行为,我国法院在谷歌数字图书馆等类似案件中均认为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档案数字化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8种“合理使用”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在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且无须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鉴于数字化复制可能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较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对数字化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作出特别规定:这些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档案馆的数字化“信息保存”采取非常谨慎的立法态度,这几乎排除了档案馆在正常服务过程中对馆藏档案作品进行数字化适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而在现实中奥运档案数量巨大、内容庞杂、来源渠道多样,档案馆逐一探寻档案作品权利人并获得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难度大、成本高,这极大阻却了档案馆等部门对奥运档案作品的数字化建设。

  奥运档案开放的著作权问题

  奥运档案对于构建全民奥运记忆和传承奥运价值至关重要,而实现这一价值的前提是尽可能地向社会充分开放奥运档案。奥运档案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不受25年的开放期限限制。根据是否借助互联网媒介,奥运档案开放可分为线下开放和线上开放。

  1.线下开放

  档案馆在线下正常提供奥运档案作品的查询、借阅服务,这是档案馆的基本职能。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赋予著作权人所谓的“借阅权”,因此查询、借阅奥运档案作品的行为并不涉及著作权问题。除了查询、借阅,线下开放还包括开展专题展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展览权是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进行公开陈列的权利,该权利属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才可以成为展览权客体,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享有展览权。一般而言,作品原件所有权与著作权是分离的,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随之移转。但《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并随着原件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发生移转。这意味着当档案馆是美术、摄影作品原件所有人时,即使作品的著作权是他人的,档案馆也当然同时享有展览权,可以公开陈列相关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假如美术、摄影作品原件只是他人寄存于档案馆,作品原件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档案馆,那么该作品的展览权仍然归属于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档案馆应当事前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才能对美术、摄影这两类奥运档案作品进行展览。

  2.线上开放

  奥运档案的线上开放是推进奥运档案信息资源集成化、发挥奥运档案信息资源价值的重要手段。2012年伦敦奥运会的档案管理项目“The Olympic and Paralympics Record”就是奥运档案线上开放的典型案例。该项目收集的档案信息资源最终在一个在线档案网站(https://www.nationalarchives.gov.uk/olympics/)上集中呈现和展示。北京市档案信息网的数字档案馆也以“我们的奥运”为主题展示了部分奥运相关的图片和文字。奥运档案作品线上开放的本质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提供作品,该行为受著作权人控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档案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并对提供作品的场所、对象和方式进行了严格限制。具言之:档案馆等只能通过网络在馆舍内向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而不能通过网络向馆舍外的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档案馆在馆舍内通过网络合法提供的作品被严格限制为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或为陈列、保存版本需要(如馆藏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等)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档案馆以上述情形和方式提供数字化作品时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以确保读者只能在线阅读,防止数字化作品在馆舍之外被复制和传播。这实际上将档案馆通过线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奥运档案作品的正常档案服务行为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奥运档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是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具体要求,此举有利于传承奥运知识和文化,实现奥运档案遗产的最大社会价值。但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奥运档案作品著作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致使奥运档案作品数字化保存和信息网络传播陷入侵权风险。当前我国民间奥运档案征集力度不够、奥运档案数据库尚未建设以及奥运档案对公众开放不足等问题,跟前述制度障碍不无关系。

  奥运档案资源深度开发的著作权问题

  档案馆等部门组织力量利用档案资料编写书籍、拍摄纪录片以及开发游戏等对馆藏档案资源进行深度开发,可提高档案的可读性和趣味性,拉近档案与社会大众的距离。这方面已经有不少成功的实践。2008年北京奥运会留下的海量奥运档案也推动了《筑梦2008》《永恒之火》《一个城市的奥运记忆》等奥运纪录片的“井喷式”发展。奥运档案作品种类繁多,奥运档案资源深度开发利用涉及书籍、纪录片、游戏等多种方式,涉及的著作权侵权及合理使用问题较为复杂。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任何未经许可以受著作权人控制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但著作权最终目的还是激励和刺激更多高质量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为达成此目的,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制度必不可少。笔者以两种典型的奥运档案作品深度开发为例进行分析。

  1.利用奥运档案作品编写书籍、制作纪录片

  一般来说,在书籍和纪录片中直接使用奥运档案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在书籍中抄袭他人文字作品,在纪录片中直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解说词、音乐、图片等。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将“适当引用”规定为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所必需的,应当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功能,而是使原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功能。例如,为介绍、评论某本有关奥运的书籍,在文中引用了该书的片段;为说明某个运动员的奥运赛绩,在奥运纪录片中播放了一幅展现该运动员参赛英姿的摄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片段等。“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地向读者展示所引用的作品本身,而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这意味着“引用”他人作品必须限制在合理的长度,而将他人作品的内容加以剪辑拼接的行为并非合理使用。例如,某出版社利用奥运图片档案出版了一本奥运图片集,里面展示的大量图片都是他人的摄影作品;某部奥运题材纪录片解说词大篇幅使用他人有关奥运的文字作品等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界限的行为。

  2.利用奥运档案作品开发奥运主题类游戏

  利用奥运档案中的奥运元素开发奥运主题类游戏,可以将档案转变为观众可视化、可感知、可触碰的信息。游戏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较为特殊,但仍然要坚持“思想—表达”的二分法。奥运主题、事实消息、运动项目名称、计分规则、奖项设置等属于思想或事实范畴,如果游戏开发者将上述奥运元素作为游戏的背景、题材、玩法和关卡介绍,一般不认为侵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奥运主题类游戏的核心内容可以划分为两部分——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游戏引擎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是可以被计算机识别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游戏资源库是供游戏引擎调取并在游戏界面中呈现的各种文字、视频、音乐、美术等元素的集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这些元素可以分别纳入文字、音乐、美术、视听作品等作品类型中从而获得保护。体现为符号化指令序列的游戏引擎并不直接使用到上述作品,但游戏资源库中可能包含文字、音乐、美术、视听作品等奥运档案作品。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奥运档案作品使用到游戏资源库,并供游戏引擎调取后在游戏界面、场景、道具、角色造型等内容上呈现,则可能侵犯相应奥运档案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北京冬奥会已经落下帷幕,但两届北京奥运会留下了丰富的物质、文化和精神遗产。如何有效治理这些珍贵的奥运遗产事关奥林匹克运动价值的实现和经济社会发展。奥运档案是重要的奥运文化遗产,只有进一步开放、开发和利用才能发挥奥运档案巨大的经济、社会和人文价值。《档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要求档案馆等部门在开发利用奥运档案时,应当尊重相关奥运档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接收档案时通过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解决奥运档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应正视奥运档案开发利用特别是档案数字化实践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冲突。《著作权法》等相关立法可通过在档案馆著作权领域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并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来解决奥运档案作品的授权和付费问题。同时在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中适当扩大档案馆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拓展档案馆关于档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范围,解决档案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的网络信息服务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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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新疆大学法学院、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