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流转

发布时间:2024-07-30 19:45:07被阅览数:93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欧阳爱辉    刘婉婷

  摘要: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推动着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成为重要研究议题。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本质上属于由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构成的数据资产,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体的财产权利状态,支持权利人的财产权表达。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不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流通物,遗产继承者可以通过流转方式变现或转移档案所有权,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本身属于依托档案数据存储载体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并不能直接形成具有管理性、转移性和价值性的资产权,在证成其可流转性的前提下,还需考虑其流转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办理程序等。

  关键词: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数据资产;财产继承;财产流转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数字档案财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作为新兴概念,其研究内容并非指代数字档案蕴含的财产部分,亦非档案财产的数字化加密存储,而是在承认个人数字档案本身即为一种财产的前提下,探讨对档案所有者死后的个人数字档案如何进行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所谓的个人数字档案指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数字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数字档案,并不包括具有国家、社会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个人数字档案。个人数字档案属于自然人的财产,其可以作为有形财产的凭证、无形财产的组成要素,还可以通过档案工作切实转化为经济利益回报,在保障个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数字档案利益、满足个人财产保值增值和促进代际信息传递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与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规定的档案概念等无法顺利衔接,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便面临着实体法限定下的定位之惑。为此,有必要紧扣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底层逻辑与内在机理,确定其法律属性,并设计一套完整的流转方案,以期构建个人数字档案遗产配套档案生态法律制度。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法律属性

  虽然现有档案法律未明确个人数字档案的财产属性,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并非因档案法规的解释或列举而具备财产属性,只有在法理上证成其具备财产属性,才可以解释其是否适用现有规则。因此,界定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法律属性的研究重点在于探讨其是否构成财产以及属于何种财产类型。

  个人数字档案作为一种权益凭证,其价值由所映射的权益决定,本质上属于由数据文件和数据内容构成的数据资产,但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体的财产权利状态,支持权利人的财产权表达。另外,根据《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个人所形成的档案需要满足“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这一条件才被列入不可买卖的行列,由此推导出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可以买卖这一推论在逻辑上可以自洽,但买卖必须在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同时个人数字档案所有者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其数字档案财产,充分说明了个人数字档案可以用货币衡量,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使用价值、交换价值,能够带来经济收益或创造获取收益的机会,可将其归入无形资产的类别。

  财产流转的前提是财产归属,我国现行档案法规已经承认不同档案所有者对档案的所有权,譬如《档案法》第二十二条写明了档案所有者的保管责任,《上海市档案条例》明确规定了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从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具备财产属性的理论基础上来看,法哲学的劳动赋权理论以及法经济学的激励理论均可为这一论点提供支撑。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认为,通过大量附加劳动能使物成为劳动者的专有物,享有私人财产权,但为了防止私有财产无限累积,还必须满足“充分条件”以及“损坏条件”两个限制性要件。个人数字档案显然是档案所有者在其中“掺入”某种劳动而形成的专有物。传统理论上认为数据的无限复制性使得财产的形成太过简单,劳动成果难以凝聚,但随着区块链等防伪技术的发展,唯一且不可复制的个人数据档案指日可待,其财产属性已无法回避。根据洛克的激励理论,设定私人产权时应为要素投入提供激励,个人数字档案所有者将档案数据加工成可进行商业化交易的数字档案资源,理应通过立法创设权利以激励数字档案的生成与流转。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毫无疑问属于财产,而财产涵盖了所有物权、债权和其他复合型权,无论是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抑或是其他新型权利均不影响其流转,研究其所属财产类型实际上是具体考察其流转形态。在传统理论中,档案属于企业的固定资产,在民法中可归入物的分类。虽然档案所有者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是一种抽象概念,借由档案数据存储载体而存在,并不具备实体性质,其“数字”属性使其不能简单地归类为物权。

  笔者认为,档案数据并非自动聚类且产生价值从而形成档案财产,而是需要档案所有者付出较大的劳动等成本,才能将各类数据分离并形成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档案财产。因此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属于档案所有者通过智力劳动而创作的产物,应当纳入知识产权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从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现实需要来考虑,鉴于目前防伪技术的局限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仍具有易复制、易篡改性,当公开时其经济价值必将受损,因此档案所有者必须采取充分的保密措施以确保其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独占性和支配力,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应当参考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流转规则这一论断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流转

  之所以不直接采用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而是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这一提法,主要是因为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并非继承法上的概念,而是描述性名词,包括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数字档案财产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数字档案财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流转不仅要探讨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遗产分配原则流转予继承者的问题,还要思考继承人在继承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后如何流转遗产即变现或转移其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现有档案法规,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人需要承担“妥善保管”“保守秘密”等诸多义务,同时被要求对个人数字档案可能产生的风险负责,其享有的权益却并不明显,所明文规定的仅有《档案法》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这种权责失衡的状况使得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继承者几乎扮演的是守护者角色,无法发挥个人数字档案的最大价值。而通过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流转,继承人可以在合法前提下变现或转移其档案所有权,不仅可以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多个继承人分割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同时可以促进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价值发挥最大化。但是,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本身属于借由档案数据存储载体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并不能直接形成具有管理性、转移性和价值性的资产权,其流转还需要考虑多重因素。

  1.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可流转性证成

  我国《民法典》对遗产继承采取了概括加排除的立法模式。前文已经证成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属个人合法财产范畴之内,则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脱困要义在于确证其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目前仍存在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的诸多抗辩事由。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是被继承人在生前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数字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数字档案,不属于国家、组织所有的数字档案,其中不涉及国家秘密与组织秘密。第二,向继承人转让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并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假若被继承人生前未主动交付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一般认为,被继承人作为继承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信任者,获取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不会损害被继承人的人格权,反而能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人格权。但死后人格权保护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的抗辩存在理论可能性,当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在一般人看来已经涉及人的尊严的核心部分,此时应出于保护被继承人死后人格权的目的,将相关部分删除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另外,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继承可能涉及第三人的人格利益,当第三人不愿数字档案被继承时应当允许其要求继承人删除相关内容,但并非将其同意作为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的前提。

  遗产继承权无法转让,但遗产分配后继承人可以处分其财产权利。问题在于,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人是否可以通过流转方式变现或转移档案所有权。国有数字档案、集体数字档案自然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流通物,无法作为商品买卖、随意赠与,个人数字档案则不能一概而论,其中具有国家、社会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个人数字档案无法在流通领域中自由交换,但笔者所探讨的个人数字档案是指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不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流通物。档案所有者依法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的处分权就包括出卖、转让和赠与等权利。

  2.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基本原则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所有者应当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以及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前提下,在法律框架内本着最大化保护和利用个人数字档案的基本原则实现档案遗产流转。

  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有遗嘱继承、遗赠继承、抚养协议、法定继承4种方式,个人数字档案遗产被继承人采用遗嘱继承、遗赠继承、抚养协议继承的,所需拟定的合同应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没有采用上述方式的,应按照《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继承顺位进行法定继承。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持有可以借助《民法典》物权编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等于物权。从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生成到流转的过程上看,其知识产权特征显著,同样可以进行独占性转让、排他性转让、非排他性的一般转让。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作为特殊遗产不仅限于知识产权,还包括物权、债权等一组民事权利的组合,应当被储存在专业设备中,技术上应保证不被任何机构或组织所盗用,从而充分地保护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经济价值,使得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完全掌握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流转。

  继承人以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方式变现或转移档案所有权时,首先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避免因遗产分割引发家庭纠纷。其次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流转,确保所流转的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属于民法中的可流通物,在目前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尚未成为法律明确保护的客体情况之下,其流转可以参考商业秘密的转让规则,商业秘密的转让部分没有规定的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最后应当合理保护和利用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不得进行非法交易或利用。

  3.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适用范围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适用范围覆盖主体和客体两方面。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主体包括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被继承人,是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权利和承担妥善保管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义务的自然人。掌握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所有者应当成为权利人,虽然从理论上讲,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生成过程中可能存在数量众多的参与者,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但人工智能依然是在档案所有者的智力劳动参与下生成内容,依靠的是语料投喂以及机械设定,如果其生成数字档案具有独创性,应当归属于对该个人数字档案生成具有重大贡献的档案所有者。另外,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生成起辅助作用的参与者,比如信息检索者、整理者,只是为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生成提供便利条件而并非对其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档案所有者。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继承人,应当符合《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一,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继承人必须证明其继承人身份,证明其身份可以采用公证书、族谱、证人证言等各种形式,无需办理变更或移转登记手续。

  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客体,是指流转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并非所有的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权益皆可以流转,其中的财产性权益自然属于可以流转的范畴,但其中所蕴涵的人格性权益是否可以流转还有待商讨。此处之所以采用的是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的说法,是因为笔者认为目前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保护应以侵权模式为主,设权模式为辅,主要规制某些特定类型主体的特定行为。而随着技术的进步,如区块链等登记公示技术的成熟和应用成本降低,可以转为设权模式为主,侵权模式为辅,关注点转向个人数字档案本身。财产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可以金钱给付或者转化为金钱给付,应当可以流转,而人格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并非完全不能流转。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指代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遗产内容,而人格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与人身专属性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无法等同,应当考虑前文所提到的该遗产“是否重度侵害其人格”来决定其是否属于人身专属性内容。即使是继承人无法继承的人身专属性内容,也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保护该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例如在被继承人人格权益遭受侵犯、继承人受到精神损失的情形下,则继承人完全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甚至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个人数字档案遗产流转的办理程序

  一般而言,普通公民死后,其人事档案保存在原存档部门。但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数字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数字档案本身就由个人保管,其死亡后继承人未办理继承手续前所涉及的个人数字档案应由所在地档案机构代管,直至继承手续办理完为止。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普通遗嘱继承在遗嘱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继承人可以在被继承人死后的任意时间内办理继承手续,普通遗赠继承有60天的意思表示时限。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终究和普通遗产有较大区别,其继承的时限设置应与普通遗产继承区分开来,这样既可降低所在地档案馆代管成本,也能尽量避免个人数字档案因过久滞留于档案馆使其流转价值减少或丧失。故笔者主张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继承时限不妨适当缩短,例如规定继承人原则上应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档案局提出办理申请。向所在地档案局提出书面申请时,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人应有本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代办的须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依据等材料。涉及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同一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若有存在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经法定程序确定后携带相关裁判文书向档案局申请办理继承手续,部分继承人决定放弃权利的应提供该部分继承人自愿放弃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的声明书。档案局对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的申请进行审核,公示期应为十日,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不实的应由档案局办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继承手续,档案馆根据继承手续移交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有继承人办理手续的,原则上收归档案机构并按法定程序保管、销毁。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同样可以出卖、转让、赠与以及许可使用。处分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双方应共同拟定合同,载明主体名称、处分缘由、数量及价格等内容。夫妻一方处分自己名下的属于夫妻婚后获得的个人数字档案遗产应当征得配偶的书面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数字档案遗产不得出卖、转让、赠与以及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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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南华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