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人民立场 胸怀共享未来——开创档案开放利用工作新局面

发布时间:2024-07-26 19:29:06被阅览数:82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付子霞

  2024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实施条例》以推动档案事业现代化、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对于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档案法》科学精准实施、进一步优化档案管理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实施条例》立足人民立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明确了档案利用工作的开放导向和共享目标,将《档案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做出既科学全面又精准具体的规定,为破解档案开放利用工作中的痛点难点、突破档案开放工作瓶颈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力保障,进一步夯实了新时代档案开放利用工作的法规制度基础。

  《实施条例》是对“四个好”“两个服务”的贯彻落实

  《实施条例》的制定出台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的重要成果。早在200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就指出,档案工作要走向开放;在建党100周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要把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保管好、利用好”。习近平总书记“四个好”“两个服务”重要指示和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刻阐释了新时代档案工作“怎么看、怎么做”的重大问题,为做好新时代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实施条例》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聚焦“四个好”“两个服务”目标任务,充分体现“三个走向”有关要求,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完善、细化。《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履行“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的工作职责,较原《实施办法》规定的“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变化尤为显著,鲜明提出了“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将档案开放明确为国家档案馆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法定工作职责。

  《实施条例》是对档案事业发展的积极回应

  “十四五”时期,档案事业发展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面临着严峻挑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对档案信息、档案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档案开放力度偏低的问题日渐突出。档案部门迫切需要加快档案开放、扩大档案利用、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就此提出:将深入推进档案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实现档案对国家和社会的价值作为主要任务。一是要加快推进档案开放。建立健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开放审核建议机制以及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开放审核有关制度,实现档案开放审核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二是加强档案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完善配套工作制度。三是推动档案馆定期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稳步推进开放档案全文在线查阅。四是鼓励各级国家档案馆结合实际依法提前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鼓励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实施条例》以人民为中心,将坚持人民立场贯穿开放利用条款始终:一是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二是规定“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等意见”。三是要求“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四是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

  《实施条例》以档案利用服务达到新水平作为发展目标,加大档案开放力度、提高共享程度、便捷利用手段,提升档案资政服务、公共服务、文化教育能力,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和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对档案工作的期望和诉求。

  《实施条例》明确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法》第三十条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实施条例》对此又做出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明确要求“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这是此次《实施条例》新增的条款,突出了国家档案馆对于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和建立会同审核工作机制的主体责任,明确了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的协同审核责任。同时,《实施条例》在第三十条提出: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法规形式,要求档案主管部门介入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破解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实际难题。

  对于档案利用,《实施条例》在《档案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基础上,针对利用方式、利用程序等作出了细化: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对尚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如何提供利用也作出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实施条例》有效完善了档案开放审核、档案提供利用工作机制,明确了国家档案馆、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档案主管部门各自的工作责任,要求各部门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为推动建立新时代档案开放利用工作体系提供了明确遵循和法治保障。

  《实施条例》实现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

  档案开放利用工作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一份档案能否向社会开放、能否提供利用,除了取决于档案形成时间、档案内容等,还和档案涉密情况、移交进馆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紧密相关。《国家秘密解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相结合的解密审核工作机制,做到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必审核、信息公开前必审核、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前必审核”。《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同时还明确了十五类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不得向社会公开的情形。可见,档案开放审核与解密审核、信息公开,三者虽各有不同却又紧密相关,移交单位在档案开放审核时,必须充分考虑档案的涉密情况和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对于进馆前经解密审核后仍标密的档案,应不予开放;对于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作出适当的开放意见。

  《档案法》规定,“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档案开放审核与信息公开、解密审核的关联性加以明确,要求“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通过条文的细化要求,实现了档案开放利用法律规定与档案解密审核、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要求的有效衔接,避免了由于制度脱节而导致工作无所适从,使档案开放审核的规范性要求从档案馆延伸到前端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打通档案从收到用的过程,保障规章制度的有效衔接。

  《实施条例》具有前瞻性的积极导向作用

  《实施条例》站在“大档案”工作的视野,明确了档案利用工作的开放导向和共享目标,为档案的开放和利用提供便利条件,加大了推进档案共享利用的力度,极具前瞻性和积极的导向意义。

  《实施条例》首次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充分彰显了档案的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提出,国家档案馆应当“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体现了对于档案事业发展的积极引导作用。另外,《实施条例》还提出了档案目录数据“汇集”的新理念,为提高档案共享利用能力打牢基础。这些具有积极导向性的条款对引导档案馆主动作为、创新档案开放共享与文化传播机制、更好发挥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功能具有深远意义。

  《实施条例》立足于推动档案事业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坚持守正创新、稳中求进,结合近年来的实践探索,在解决一些长期制约档案开放利用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机制问题方面有了重要的创新和突破,在以现实眼光回应档案事业发展当下需求的同时,将先进理念蕴含于条款之中,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符合当下档案开放利用工作实际,以前瞻视野引领档案事业发展未来走向,必将推动档案开放利用工作开启新局面,再上新台阶。

  作者单位:中央档案馆

  责任编辑:公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