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民事纠纷的图景与制度完善研究

发布时间:2024-04-30 20:46:11被阅览数:220 次信息来源:《中国档案》

  文/张健   刘珂

  摘要:对档案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开展实证研究,有助于了解档案治理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消解多方主体民事纠葛,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以1998年到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档案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发现,在纠纷类型方面,档案民事纠纷集中于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和人格权纠纷。纠纷的频发暴露出档案服务外包工作法律风险较高、法院对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观点不一、职工人事档案纠纷的案由归属不一的问题。对此,本文针对性地提出规范档案服务外包工作过程、将人事档案纳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范围以及明晰个人档案的权利归属和保护路径等纠纷化解建议。

  关键词:档案;民事纠纷;人事档案;劳动争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档案司法作为依法治档的重要环节,是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保障人民群众档案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档案活动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关乎各方切身利益及和谐社会建设。对档案民事纠纷现状分析研究,有助于抑制民事领域内的权利无序扩张与提倡义务积极履行,消解多方主体民事纠葛,促进档案事业蓬勃健康可持续发展。笔者拟以1998年到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档案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全面考察档案民事纠纷的内容,并归纳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的对策。

  档案民事纠纷概况

  笔者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两个数据库进行比对检索,以“档案”为关键词,以“民事案由”为限制条件,筛去无关及重复案例,从检索得到的第一起档案民事案件,即1998年审结的白某某诉海南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遗失其人事档案致其无法调动工作赔偿案[案号:(1998)海中法民终字第120号]开始至2022年最后一案结束,共筛选得到840起案件。

  以一审案件数量的变化为例,一审包括简易程序审理的档案民事诉讼案件共有602起,数量变化总体呈现出浮动性。以2014年为分界线,2006年至2013年平均每年发生4起案件,到2014年猛增至41起,此后案件数量持续增加,2021年发生的案件数量最多,为95起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数量变化如表所示。

档案民事纠纷案件时间分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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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变化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3点:第一,2014年以前增长较为缓慢的原因是网络设施的不完善。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3年末与各高级人民法院文书传送平台联通,实现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文书上网。在此之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法律数据库收录的案件有限。第二,2014年以后档案民事纠纷案件量居高的原因是档案法律法规的完善与细化。2016年《档案法》的第二次修订进一步增强了档案相关制度的司法适用。此外,2015年我国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此举畅通了诉讼救济通道,使得进入诉讼阶段的纠纷数量大幅增长。第三,从2016年开始,发生了几起群体性事件,导致档案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上升。例如2016年延安大学与其职工因人事档案丢失纠纷引发的一系列案件共47起。

  以档案民事纠纷一审案件为研究对象发现,除陕西、辽宁等地发生的群体性案件之外,地域分布数量不均衡。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案件数量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案件数量少,西藏、青海、新疆案件数量仅为个位。

  档案民事纠纷的类型

  涉及档案的民事纠纷类型较为丰富,但是并非所有纠纷类型都具有讨论的价值。笔者以数量和体现档案独特价值作为标准,选取3种纠纷类型进行详细论述。

  1.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在档案民事纠纷领域占比最多的纠纷类型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所涉档案类型为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是证明公民个人履历的重要材料,当公民因升学或就职的原因更换单位,档案也应随之更换保管地。档案并不是由个人直接保管,所以在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纠纷多发生在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用人单位否认占有档案或者不配合档案转移从而引发矛盾。档案丢失、补办是档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中最主要的纠纷类型,因档案保管单位工作不规范、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个人档案丢失,受侵害方难以处理社会事务。例如在侯某某诉长盛实验设备厂补办人事档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案[案号:(2011)沈民终字第90号]中,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致使劳动者无法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领取基本养老金。

  2.合同纠纷

  档案合同纠纷是指围绕档案相关事项签订的合同引发的纠纷,是档案民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合同类别包含档案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档案设备买卖合同及城建档案保证金借款合同。

  (1)档案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纠纷

  在与档案有关的合同纠纷中,占比最多的合同类型是档案数字化服务外包合同。实践中,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受托方对项目难度预估不足造成延期;有的是因为项目复杂程度较高,受托方对原始档案不熟悉、专业程度不够;有的是因为委托方对加工结果不满拒绝付款。

  (2)档案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在设备买卖合同中,设备质量问题最易引发纠纷,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买方和卖方对设备质量的鉴定方式、检验时间、合格标准及不合格后的损失赔偿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以强化档案设备买卖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例如在银川巍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嘴山档案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宁0202民初1753号]中,被告称原告投标的档案扫描仪与其招标采购的档案扫描仪型号不符,才导致合同签订不能,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3)城建档案保证金借款合同纠纷

  城建档案保证金借款合同纠纷是近两年档案领域频发的一类纠纷,虽然在所有合同纠纷中占比不多,甚至不到一成,但由于该纠纷所涉款项较为特殊,属于档案保证金,因此笔者在该部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档案保证金即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是改革开放以来为确保建设单位所建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能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资料归档保存而收取的押金。1998年,国家取消了“城建档案保证金”制度,不再收取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颁布以来,多个省市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开展了集中清退档案保证金的工作,由此引发的档案保证金借贷纠纷频频发生。产生纠纷的双方一般为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和企业,借款事实发生时间较早,争议焦点集中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例如在湛江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与湛江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湛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粤08民终1876号]中,被告向湛江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借款一百万元。经法院查明,该款项属于城建档案保证金,虽原告主张其进行了多次催收,但是由于催收对象错误,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节点,最终判决原告因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

  在档案民事领域内频发的档案保证金借贷纠纷,对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产生了负面影响。由于档案保证金是在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档案后,城建档案馆即需退还的款项,档案保证金若出现挪用现象,则不能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做好竣工档案工作,因此该类纠纷应当迅速结案了事并及时消除影响,以防止出现后续问题。

  3.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虽然在数量上不属于主要的纠纷类型,但是对于体现档案价值则具有典型意义。个人档案绝对真实,不能造假,档案一旦被伪造、违规使用,那么对于当事人将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在该类纠纷中占比最多的是侵害姓名权,冒名顶替上学类纠纷。

  在档案的记录中,包含了一个人方方面面的信息,最基本的就是姓名。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即除了权利人本人之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他人档案中姓名信息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近几年,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是通过篡改档案信息,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进行“偷梁换柱”。例如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该案被告冒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且将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材料,篡改齐玉苓学籍档案。最终法院认定了被告侵害齐玉苓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事实。

  4.其他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

  姓名的保护不仅在人格权中有规定,在知识产权中也对应有署名权的规定,因此在档案年鉴一类的作品中,若使用了他人作品则须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否则会引发纠纷。例如在王某某与珲春市档案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8号]中,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珲春年鉴》(2007—2008)使用了自己的摄影作品,却署名为他人,认为被告在使用摄影作品时存在主观恶意篡改署名权以及贬损性使用的行为,从而诉至法院。

  (2)物权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内容多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被扣押的档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对档案享有所有权。例如在长春常客压型件有限公司诉张庆公司档案资料返还纠纷案[案号:(2014)吉农民初字第3号]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留在原厂内的档案资料,现因找不到档案,导致职工的各种保险无法缴纳。

  档案民事纠纷争议分析

  1.档案服务外包工作的法律风险较高

  该领域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一是受托方的资质风险,由于档案服务外包的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以及监管不到位的原因,加之档案服务受托方多追求利益至上,导致档案服务市场普遍缺乏规范性,能够提供优质服务的受托方鲜少。二是合作风险,档案服务外包合同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工作和结算的依据,如果合同约定的权责不明,条款表达有歧义或者不准确,合同将难以施行,导致合作失败。三是质量风险,该风险的产生源于受托方盲目追求利润,多方承接业务,对档案服务质量把控不严,对企业员工的素养和专业水平要求不高。另一方面,委托方对受托方的监管不足,没有对服务外包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成果验收。四是安全风险,由于受托方人员保密意识较弱,技能不足以及工作场所不专业,条件受限等原因,造成了档案信息泄露、遗失、毁损等后果。

  2.法院对档案丢失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裁判观点不一致

  在人事档案丢失、毁损的案件中,受害方可向责任单位请求补办档案和赔偿损失。在现有案件中,因档案丢失给受害方带来的直接损失一般为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少领的工资差额以及补贴、津贴。

  就赔偿内容而言,除了由于档案丢失、毁损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存在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22)新23民终478号]中。法院认为人事档案丢失会影响原告再就业的择业范围,影响其之后工作和生活质量,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一万元。而在部分案件中,法官认为丢失档案对当事人没有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对受害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例如在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20)鄂民申3860号]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认为原告的个人档案系其工作经历的记录,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档案的遗失并不造成原告的法定人格权或人格权益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样是依据该法条,在王某、武汉市洪山区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鄂01民终7376号]中,法官却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人事档案作为社会公共信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人事档案可以证实个人的经历、学历、奖惩、职称、社会关系等情况,可以说人事档案之于个人是最宝贵的“财产”之一,但是档案的价值,尤其是人事档案的价值不能用货币单位准确地衡量。因人事档案的价值在于记载的内容而不是档案本身,丢失、毁损档案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不同,没有市场价值作为参考,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关于档案丢失、毁损的精神损失赔偿标准,所以是否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皆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收集的案件结果来看,法官往往依据原告档案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作出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一万元至五万元不等,但以一万元居多的判决结果。

  3.职工档案纠纷的案由归属不一致

  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职工档案的义务,如果出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或者影响档案的正常转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同一纠纷事实归属于不同案由的现象,即同样是职工的档案丢失,有的法官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裁定原告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追究单位责任。例如郭某某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号:(2019)黑0604民初590号]。有的法官则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了当事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例如王某与山东路港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鲁0104民初1942号]。

  认定职工档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是用人单位具有帮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转移档案的法定义务,属于配合劳动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一旦发生矛盾,则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延伸。因此,在程序上,职工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来维护自身权利。而认定职工档案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案件的理由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管职工档案是劳动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由于保管档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因档案发生纠纷时,职工可以直接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档案民事纠纷化解途径

  1.规范档案服务外包的工作流程

  当前档案服务外包工作存在着质量把控难、安全管理难、执法监管难等问题。为了强化档案服务外包规范化管理,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规范企业准入门槛。可以重点围绕企业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经营场所安全性、设备和加工软件、数据安全等方面进行考察,要求档案服务企业必须按照《档案法》及相关专业技术标准的要求达标。第二,细化质量评定标准。对档案服务企业进行等级评定,并定期公布,以便委托方选择优质企业。目前,从案例中可以发现,委托方多以项目招标方式选择受托方。因此,统一严格的等级评价有助于受托方的甄选工作。第三,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根据《档案法》《保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委托方要牢固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及时与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承诺书。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第四,严格依法监督指导。档案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对受托方的人员、工作设施、管理方式、技术操作等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指导,将各种风险降低到可控范围之内,以期推动档案服务外包工作更加规范、安全、高效。

  2.确立档案丢失纠纷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条是在《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转化而来,侵害的客体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转化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特定物在对应种类物的概念基础上,还需具有人身意义,但并不要求是纪念品,因此《民法典》的这一转变实际上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具有人格意义和身份象征的物都能被认定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身份证件,身份证是现代社会证明个人身份的凭证,其所包含的人格意义与身份象征不言而喻,但是若个人的身份证受到侵害并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同样要求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这里严重精神损害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必须造成该特定物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后果。而身份证丢失或者毁损,并不严重影响身份的证明,甚至可以立刻补办。二是被侵权人因此而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结合这两点来看,身份证不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通过梳理案件可以发现,档案丢失纠纷所涉及的档案内容,制作时间较为久远。在档案管理技术尚不发达的年代,仅仅几张纸就涵盖了个人一生的履历,若未经妥善保管,档案丢失后将对个人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侵害人事档案的纠纷构成对个人复合性质权利的侵犯,人事档案牵涉人格权的内容,因而此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因此档案丢失纠纷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为了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事先拟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标准。《解释》对此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了上述法定参考因素,各地还出台了相关指导性意见,法官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综合判定。

  3.明晰人事档案所有权归属和保护路径

  实践中法院更偏向于认定职工档案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事管理不再由国家统一经手,而是形成了以人力资源市场为核心的代管人事档案模式。用人单位需要为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保管合同为基础的。第二,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档案发生纠纷,时间往往发生在职工辞职、被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阶段,本质上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一般是用人单位通过类似“扣档”的手段,阻拦职工离职。因此该类纠纷归属为劳动争议更为妥当。

  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事档案,需要明晰人事档案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实务界与理论界通常认为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但是实践中多存在档案为个人所有的认识误区,也因此产生个人携带档案等乱象。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不是由档案内的内容信息决定的,人事档案当事人与所有权人不能等同。

  既然人事档案不能归为个人所有,那么对个人档案的保护应另谋出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可识别的有关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基于这一概念,人事档案可参照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愈加受到关注,档案的个人信息属性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现阶段针对个人档案实行“封闭式”的管理模式,若不能解决过于偏重档案管理忽视个人利用的问题,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保护个人档案不仅需要明确档案权利归属,还需要公民积极利用档案,维护自身对人事档案的知情权。未来人事档案的利用不再是消极被动的“封闭”模式,而是转向积极主动地开放,实现从人事档案与本人不见面到本人查看档案的转变。除此之外,还需要保障公民人事档案的隐私权,尤其是在数字时代档案数字化管理的背景下,数字信息易复制、易修改、易保存,需要格外注意信息的保护工作,防止个人隐私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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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周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