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语境下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4-04-02 20:49:20被阅览数:384 次信息来源:湖北省档案服务行业协会

  □ 薛玉洁

  2021年1月1日 实 施 的《民 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法律,它将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并将隐私权确定为独立人格权;党的十九大将保护“人格权”写入报告,也彰显了党的执政初心及国家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档案信息的开放利用变得更加便捷,数字化档案逐渐成为档案信息传播的主要形式。然而这种传播形式对公民隐私权这一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巨大挑战。数字化档案的隐私权保护成为档案开放利用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   数字化档案概述

  1.1   数字化档案的概念

  通常数字化档案主要包含三种类型:一是将馆藏纸质档案通过数字技术处理,形成数字化档案;二是对已存在的电子文件按照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形成数字化档案;三是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收集,形成数字化本文系国家档案局2021年科技项目“《民法典》时代档案开放利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1-R-19)阶段性成果。档案[1]。本文我们主要针对第一种类型开展研究,具体是指,在计算机技术的支持下,运用信息存储、数字影像、数据压缩、高速扫描等技术手段,将馆藏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系统组织成具有有序结构的数字档案信息库[2]。

  1.2   数字化档案的价值

  早在2014年2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就指出“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新修订的档案法也进一步明确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地位。档案数字化的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

  第一,档案数字化是档案信息化的必然要求。建立社会公众满意的档案资源开发利用体系是新时期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档案数字化,通过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的纸质档案、音视频档案等进行数字化处理,建立档案资源数据库,在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同时,有效提高了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服务水平,满足了公众对档案信息查阅利用的需求。

  第二,档案数字化有利于档案实体的保护。数字化档案相比传统的纸质档案,具有占用空间小、存储量大的优点,也不会因为翻阅量大或存储环境的不当导致档案实体的毁坏。面对水灾、火灾、地震等危急情况,也更能保证档案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抗灾能力优于传统介质档案。

  第三,档案数字化推动了档案信息的共享。传统纸质档案一般同时仅能供一人查阅,无法实现远程档案资源共享。数字化档案不仅可以提高档案资源检索的效率,还可以实现多人同时在线查阅,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档案信息进行整合,实现档案资源的跨地区、跨部门共享,提高了档案资源的社会价值。

  1.3   数字化档案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进行了界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据此,我们认为,数字化档案的隐私权是指数字化的档案信息中含有公民的秘密空间、秘密活动及私密信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权利。数字化档案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的档案查阅利用权。但是这种档案信息传播形式,极大地增加了信息中的个人隐私遭到非法收集、不当传播及恶意篡改的风险,数字化档案隐私权的保护亟待解决。

  2   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同传统档案相比,数字化档案具有内容和介质的可分离性、技术环境的不稳定性,以及信息存储和传播的虚拟、动态性等特点,使得当前我国对数字化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保护还面临一些难题。

  2.1   侵权主体广泛且不易被识别

  数字化档案的存储和传输环境具有虚拟性和复杂性,相比传统档案,数字化档案增加了网络服务商、运营商等主体。档案在经过复制、修改、转载等环节载入新的载体时,会有许多的档案管理者和利用者参与其中[3]。在这个过程中,档案中的隐私信息很容易遭到侵犯,然而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信息传播的迅捷性,个人隐私信息被侵犯后,很难识别出侵权主体。

  2.2   侵权行为隐蔽且含有技术性

  数字化档案作为一种虚拟文件,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自行复制、修改、传播。这些过程都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进行的,打破了传统面对面查阅档案的方式,侵权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如果对数字化档案使用木马、黑客入侵等技术手段,隐私权主体对信息是否泄露、何时泄露、泄漏到何种程度更加不得而知。

  2.3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难以认定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1166条之规定,侵权责任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构成要件来说,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除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由此可以看出,三种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有区别。就侵权人来说,无过错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侵权发生时,因为侵权主体难以辨识、侵权行为比较隐蔽、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不易判断,虚拟空间里的主观过错更难以确认,所以单一运用某种归责原则都会有失公平。

  2.4   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不够明确

  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侵权实际上是一种侵犯人格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条文中没有对“严重精神损害”做出清晰的界定,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侵权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的指引,更没有可以参照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些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公信力。

  3   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鉴于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保护面临的困境,我们应该寻求有效的机制来协调档案信息知情权和档案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实现有效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档案隐私信息免遭泄露和侵犯。

  3.1      制定《档案隐私信息保护办法》

  《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档案法在各自领域对隐私权和档案隐私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各级各类档案管理部门保护档案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部法律对于档案隐私权尤其是数字化档案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存在原则性强、操作性弱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档案隐私权及数字化档案隐私权,我们建议制定《档案隐私信息保护办法》。

  《档案隐私信息保护办法》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界定档案隐私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二,厘清档案隐私权的基础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档案隐私权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主体的认定、侵权行为的判定、救济途径的选择以及赔偿方式的种类等;第三,对“维护公共利益”等隐私侵权免责情形进行界定。

  3.2      合理划分数字化档案母体的开放期限

  数字化档案的开放期限取决于它在成为数字化档案之前的原始档案的开放期限,我们称之为母体档案。开放利用是档案隐私权侵权的主战场和重灾区,为了更有效保护数字化档案中的隐私权,我们应对其母体档案的开放期限进行合理划分。新修订的档案法第27条规定档案封闭期为25年,同时规定涉及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25年开放,这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隐私档案的开放时间。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保护经验来看,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否定档案封闭期的平均主义,采用特殊档案封闭期要长于普通档案封闭期的做法。我们建议在自然人有生之年都不宜将包含其隐私信息的档案对社会开放,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6岁的现状,我们建议我国隐私档案封闭期限为80年。通过延长开放期限,可以有效保护公民档案隐私权不被侵犯。

  3.3   科学划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大数据时代,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被侵权人处于明显劣势,如果网络侵权一律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使法律有失公允,不能很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具体来讲,我们应该将侵权主体分为网络服务商和普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是数字档案信息的中转站,负有保密义务,当其侵犯档案隐私权时,应该不讨论其是否有过错,而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普通网络用户查阅数字档案时造成的隐私侵权,应视其是否有过错,从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4   健全权利保护的配套制度

  数字化档案的隐私权保护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首先,应加强数字化档案隐私权保护中的技术投入。如通过数据加密、数据脱敏、匿名处理、身份认证、控制访问等技术,提高数字化档案的安全性系数,保护档案信息的隐私权。其次,档案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应该逐渐成为行业自律,形成行业自律制度。通过建立档案信息访问的追溯和审计机制,规范档案管理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行为。最后,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整理、提供服务等环节加强监管,对网络加强监控,加强对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及使用者的监管力度。

  4   结语

  数字化档案的开放利用和隐私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数字化档案的最大价值在于利用,但是利用不是无边界、无控制地利用。只有做好档案信息的保密工作,维护好数字化档案中的隐私权,才能促进数字化档案更加科学合法地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高文. 档案管理数字化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1, 39(04): 122-127.

  [2]冯惠玲, 张辑哲. 档案学概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108.

  [3]张杨. 数字化档案开放利用中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J]. 兰台世界, 2011(27): 24-25.

  本文系国家档案局2021年科技项目“《民法典》时代档案开放利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1-R-1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档案馆